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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廣元市人民政府文件關于貫徹工傷保險條例的實施意見
          廣元市人民政府文件關于貫徹工傷保險條例的實施意見
          [ 上傳單位:廣元投發集團    發布時間:2011/3/25    錄入:admin ]

           

           

          廣元市人民政府文件關于貫徹工傷保險條例的實施意見

           

          各縣、區人民政府,市級各部門,各開發區管委會:

              為了貫徹落實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根據省政府《關于貫徹〈工傷保險條例〉的實施意見》(川府發〔200342),結合我市實際,提出如下實施意見:

              一、各類企業(含國有企業、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股份制企業、私營企業、鄉鎮企業)均應依法參加工傷保險。

              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可逐步將有條件的納入工傷保險范圍。對未參保期間發生雇工工傷的,其工傷待遇由該個體工商戶業主嚴格按照《條例》和川府發〔200342號文件的規定支付工傷保險待遇。

              國家機關和依照或者參照國家公務員制度進行人事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工作人員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由所在單位支付費用。具體辦法按勞動保障部、人事部、財政部規定執行。

              其它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各類民辦非企業單位參加工傷保險的具體辦法按勞動保障部、人事部、民政部、財政部有關規定執行。

              二、鑒于我市屬經濟欠發達地區,縣區工傷保險工作發展不平衡,先采取全市統一確定基準費率、統一待遇支付標準的辦法,工傷保險基金實行市、縣區、三類行業中的大中型企業,分級核算、分級管理,自求平衡,逐步向市級統籌過渡。根據工傷保險工作發展和基金積累,逐步建立工傷保險費調劑金制度。具體辦法由市勞動保障局、財政局制定。

              三、工傷保險費由用人單位繳納,職工個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用人單位應當按時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工傷保險費由市、縣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征收。工傷保險基金存入社會保險基金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項用于工傷保險待遇、勞動能力鑒定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用于工傷保險的其它費用的支付。

          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根據我市近年來的工傷保險費使用、工傷發生率、職業病危害程度,確定我市分類行業基準費率為:

          一類行業0.7%,二類行業1.8%,三類行業3.8%。一類行業按基準費率繳費,不實行浮動;二、三類行業費率根據用人單位工傷保險費使用、工傷發生率、職業病危害程度等情況實行浮動,費率浮動具體辦法由市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會同財政、衛生、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制定。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參加工傷保險適用相應的行業差別費率。

              用人單位以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為基數繳納工傷保險費。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繳費基數按照全市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確定。

              四、建立工傷保險儲備金。工傷保險儲備金按市、縣區當年實際征收基金總額的5%提取,繳入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工傷保險基金專戶,單獨列賬管理。工傷保險儲備金主要用于市、縣區重特大事故的工傷待遇支付,儲備金不足支付的,由當地政府墊付。使用儲備金由經辦機構提出意見,報市勞動保障部門和財政部門批準。儲備金的比例調整等辦法按省上規定執行。

              五、職工因工死亡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根據我市實際確定為全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48個月。

              六、在工傷保險基金實行市、縣區分級核算、分級管理的原則下,縣區所轄范圍內的職工工傷性質認定工作,由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授權、委托縣區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工傷認定條件、申請和認定時效、認定程序、舉證責任等,按照《條例》和勞動保障部《工傷認定辦法》的相關規定執行。

              原執行的職工傷殘性質認定中“比照因工”的有關政策規定,從200411起不再執行。

              七、勞動能力鑒定機構、鑒定標準、申請和鑒定時限、鑒定程序等,依照《條例》第四章的規定執行。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由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人事局、衛生局、總工會、經辦機構代表以及用人單位代表組成,下設專門辦事機構并建立醫療衛生專家庫,負責全市工傷職工的勞動能力鑒定工作。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辦事機構由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負責管理。

              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同時負責職工因。ê且蚬へ搨┑膭趧幽芰﹁b定工作。

              八、工傷職工依照《條例》第五章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五級、六級傷殘,工傷職工本人提出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的,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其標準以全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計算: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標準為五級傷殘14個月、六級傷殘12個月。依法取得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的人員,經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需長期治療的其他工傷人員在上述標準的基礎上增加6個月;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標準為五級傷殘60個月,六級傷殘48個月。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七級至十級傷殘,勞動合同期滿終止,或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其標準以全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計算: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合并計算,標準為七級傷殘36個月、八級傷殘26個月,九級傷殘16個月,十級傷殘10個月。

              九、工傷人員的傷殘津貼、生活護理費、供養親屬撫恤金的調整,按省上調整辦法執行。保留勞動關系的五、六級傷殘人員,傷殘津貼隨用人單位職工工資增長幅度按比例調整。

              2003年12月31前領取生活護理費的工殘人員經鑒定仍然符合護理條件的,依據其鑒定的生活護理等級,從2004年1月1起以全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按規定標準計發生活護理費,所需資金按原支付渠道解決。

              十、職工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機動車事故傷害,或者在履行工作職責和完成工作任務過程中遭受意外傷害,按《條例》規定認定為工傷和視同工傷的,如第三方責任賠償的相關待遇已經達到工傷保險相關待遇標準的,用人單位或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再支付相關待遇;如第三方責任賠償低于工傷保險相關待遇,或因其它原因使工傷職工未獲得賠償的,用人單位或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按照規定,補足工傷保險相關待遇。

              十一、用人單位依法破產依照《條例》的規定進行清算。參加了工傷保險的,還應該依照有關法規清算用人單位欠繳的工傷保險費。具體辦法按省上規定執行。用人單位依法撤消、關閉的,應按規定妥善處理工傷職工的工傷保險問題。

              十二、20031231前受到事故傷害或者確診患職業病的職工,工傷保險待遇已經按原有關規定處理了的不再重新處理;200411以后應享受的工傷待遇按《條例》的規定執行。20031231前受到事故傷害確診患職業病的職工,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已作出了工傷認定,相關待遇尚未處理的,一次性傷殘待遇和一次性死亡待遇仍按原規定執行,其它待遇和勞動能力鑒定按照《條例》的規定執行。2003111231期間受到事故傷害或確診患職業病的職工,勞動保障行政部門200411后完成工傷認定的,其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和待遇標準按照《條例》的規定執行。20021231之前受到事故傷害或確診患職業病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不再受理工傷認定。

              十三、用人單位參保期間中斷繳費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從中斷繳費之日起暫停其工傷保險待遇支付,中斷繳費期間的工傷保險待遇由用人單位支付。中斷繳費在三個月以內的,待補繳了欠繳的工傷保險費,再予支付相關待遇;中斷繳費在三個月(含三個月)以上者,用人單位必須補繳欠繳的工傷保險費,并按銀行同期存款利率繳納利息和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滯納金。

              十四、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前因工負傷的人員納入工傷保險統籌管理,參照省上有關破產企業工傷職工的工傷保險費用清算標準一次性繳入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一次性繳納有困難的,可與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協商,簽訂分期繳款計劃,一年或兩年內繳清。工傷保險待遇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規定支付。

              十五、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負責全市工傷保險工作,縣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市、縣區社會保險事業管理局負責具體經辦工傷保險事務。

              財政、審計、法制部門和工會組織等依照《條例》規定履行監督職責。

              對違反《條例》的行為依照《條例》第七章的規定查處。

              十六、各縣、區政府要高度重視《條例》的貫徹實施,切實加強組織領導和工作協調。

              各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要加強調查研究,抓緊完善有關配套政策和管理制度,加快建立健全工作隊伍,切實做好《條例》施行的各項工作。

              各級勞動保障、人事、財政、衛生、民政、物價、工商、編委、安全生產監督部門和工會要相互支持,各盡其責,密切配合,確!稐l例》在我市順利貫徹實施。

              十七、我市原工傷保險規定與《條例》和本實施意見不一致的不再執行。

           

                                            二○○四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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